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皇冠体育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
《皇冠体育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规范》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0-01-16 09:08 来源:皇冠体育人民政府办公厅 字体:[ ]

苏农规〔2019〕6号


各设区市农业农村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皇冠体育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科学养护水生生物资源,我厅对《皇冠体育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规范》进行了修订,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皇冠体育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规范

 

                             皇冠体育农业农村厅

                             2019年11月21日

 

 

附件

皇冠体育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水生生物增殖放流(以下简称“增殖放流”)工作,科学养护水生生物资源,维护生物多样性和水域生态安全,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国水生生物资源养护行动纲要》《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等法律规范,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增殖放流,是指采用放流、底播、移植等人工方式向海洋、江河、湖泊、水库等公共水域投放活体水生生物亲体、苗种等活体水生生物的行为。

第三条 增殖放流应坚持增殖与保护并重原则,统筹兼顾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鼓励单位、个人和社会各界通过认购放流苗种、捐助资金、参加志愿者活动等多种途径和方式参与、开展增殖放流活动。对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适当方式给予宣传和鼓励。

第五条 在本省管辖水域内开展增殖放流活动,应当遵守本规范。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六条 省农业农村厅主管皇冠体育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各设区市、县(市、区)农业农村部门和承担增殖放流任务的单位应成立增殖放流工作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增殖放流工作。

第七条 增殖放流工作的实施单位应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具体任务分工,实行增殖放流全过程监督。

第八条 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增殖放流水域的日常监督管理和执法检查,严厉打击各类违法捕捞和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三章 规划编制

第九条 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应综合考虑本辖区天然水域水生生物资源状况、水域生态环境特点等因素,根据上级部门增殖放流规划和资金安排,研究制定本级增殖放流规划和实施方案,科学确定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的区域、时间、物种、规格、数量等。

第十条 增殖放流物种应选择当地资源量下降明显、生态效益好、经济价值高、适应能力强的本地种,规格、质量标准须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规范)。放流物种的亲本应来源于放流水域原产地的天然水域、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或省级以上原种场保育的原种,严禁向天然水域投放选育种、外来种、杂交种、转基因种以及其他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

第十一条 增殖放流地点应选择苗种栖息、生长、繁育适宜的水域。优先选择禁渔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等主要生长繁育区域。鼓励开展放流苗种野化驯养试验,增强放流苗种适应能力,提高苗种放流的成活率。

第十二条 增殖放流时间应根据放流物种选择气候条件比较适宜、苗种来源比较充裕的时间段。优先选择禁渔期内。

第十三条 增殖放流方案和年度计划应在规定时间内上报上一级农业农村部门,并及时对外公开发布,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苗种采购

第十四条 增殖放流的苗种采购,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采购应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通过招投标的形式确定,潜在投标人不足3家的可通过采购的其他方式确定。

第十五条 严格执行招投标程序,科学制定公开招标评分标准,在综合考虑苗种生产单位资质、商业信誉、亲本情况、生产设施条件、苗种供应能力、技术保障能力、保证供苗质量等方面条件的基础上选择供苗生产单位。

第十六条 苗种生产单位必须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苗种生产设施齐全,技术条件具备,生产过程规范,管理水平较高,商业信誉良好,育苗设施规模和苗种生产能力应满足放流苗种生产需要,有完整的引种、保种、生产、投入品、销售、质量、管理等档案记录。

第十七条 提供增殖放流苗种的生产单位,应当持有《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具备设区市级以上水产原(良)种场(繁育场)资质或审查合格证明;提供珍贵、濒危物种增殖放流苗种的,应当持有《水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同时在农业农村部公布的珍贵、濒危水生动物增殖放流苗种供应单位名录中。支持和鼓励渔业资源增殖站、科研院所及推广机构所属基地等相关单位参与增殖放流工作,发挥其示范引导作用,提高放流苗种供应能力和苗种质量。

第十八条 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应签订苗种供货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苗种供需合同内容应明确技术方案、生产监管、苗种质量、疫病和药残检验、放流时间、交货地点、装运方式、费用支付、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九条 实施水生生物增殖放流违法违规供苗单位通报制度。

第五章 放流实施

第二十条 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开展规模性增殖放流活动的,应当提前15个工作日向当地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报告增殖放流的种类、数量、规格、时间和地点等事项,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苗种生产单位应接受增殖放流实施单位对苗种生产的质量监控,苗种出池前须经具备资质的机构检验检疫,并在提供放流苗种时,提交同一批次苗种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二条 苗种供应单位应根据不同物种、规格和运输时间等按照相应的技术标准(规范),采取科学的包装、运输方式,保障放流苗种的安全。

第二十三条 苗种投放前,实施单位应对放流苗种质量进行抽样检查,就是否符合合同要求作出评价;抽样验收接受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现场监督;验收记录需经供需双方、监督人员等共同认可并签字。

第二十四条 增殖放流应参照相关物种放流技术标准(规范)实施,倡导科学文明的放流行为。

第二十五条 简化增殖放流活动仪式,主动接受社会监督,鼓励群众参与,扩大社会影响,运用各种媒体,加强宣传引导,增强公众生态保护意识,营造人与自然的和谐氛围。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应积极争取政府支持,将增殖放流经费列入部门财政预算,并积极引导、鼓励社会资金支持水生生物资源养护和增殖放流事业。

第二十七条 增殖放流财政资金的使用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财经制度,实行专款专用、专账核算。使用社会资金用于增殖放流的,应当向社会、出资人公开资金使用情况,主动接受监督;生态补偿资金用于增殖放流的,必须按照生态补偿资金使用相关规定执行。增殖放流资金支付须严格审核采购手续、采购合同、票据等原始凭证。

第二十八条 增殖放流资金用于增殖放流苗种的购置比例不低于总经费的90%,其余资金用于增殖放流苗种投放、苗种检疫、组织招标、效果评估、开展宣传、巡查管理等相关事项。

第二十九条 增殖放流实施单位应建立增殖放流方案、苗种采购和放流实施的台账;苗种采购、验收、投放等环节需保留影像资料,形成电子档案,存档备查。

第三十条 增殖放流工作完成后,中央财政、省财政增殖放流项目承担单位应按规定向相关部门提交资金使用情况报告。

第七章 效果评估

第三十一条 各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管辖水域内水生生物资源的动态监测,综合评估资源保护效果及资源变动趋势,做好增殖放流工作的生态风险评价。

第三十二条 增殖放流实施单位应委托第三方对增殖放流进行跟踪调查和效果评估,通过标志放流、跟踪监测和社会调查等方式,收集增殖放流水域渔业生产、资源、环境资料,全面评价增殖放流的综合效果,形成增殖放流效果评估报告,提出优化方案和管理措施。

第八章 总结验收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开展相关验收工作,验收内容包括本年度增殖放流工作完成情况、资金使用决算、相关资料台账、效果评估报告、绩效自评估报告、电子影像资料等。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应按照农业农村部水生生物资源养护信息采集系统的上报要求,将本年度辖区内增殖放流情况统计汇总,及时上报上一级农业农村部门备案。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在增殖放流工作中发生徇私舞弊、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规范由皇冠体育农业农村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范自2019年11月21日起发布,2020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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